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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七條
檢驗以取樣之先後順序為之。但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複驗者,受託機關(構 )應提前辦理之。 受託機關(構)應於取樣後七個工作日內,將檢驗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
〔立法理由〕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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