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條文關聯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研究報告及著
作,由本會召集人指定委員三人評閱,並分別評定分數。必要時,得增聘
法律學者或實任十年以上檢察官、法官評閱之。
前項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研究報告及著作評閱成績,以平均分數
(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滿七十分為及格。
如委員一人以上評定之分數未滿七十分,且三人所評高低分數相差十分以
上,得再指定委員一人或二人進行複評,並以複評結果為評閱成績。評閱
成績不及格者,不另通知筆試。
〔立法理由〕
為使申請人有第二次受評閱之機會,以期減少評閱委員主觀因素對評閱成
績之影響,並使申請人獲充分之程序保障,參考「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
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複審機制,第三項增列申請人
所提之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研究報告及著作若經委員一人以上評
定之分數未滿七十分,且三人所評高低分數相差十分以上,得再指定委員
一人或二人進行複評,如複評仍不及格,始不通知筆試。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