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機構及分會對於有相當理由足認係本法之犯罪被害人或家屬者,應即
時提供保護服務或相關協助,且不得請求返還。但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使保護機構及分會核發經費補助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案件之犯罪事實,原則須以司法機關之調查資料或判決為認定標準,
惟犯罪案件發生後,犯罪被害人面臨訴訟程序、醫療及經濟等需求,
恐無法等待案件起訴或審理終結再據以提供服務;為使保護機構及分
會對於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本法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者,可即時、儘
速介入服務,賦予保護機構及分會從寬並具彈性認定保護服務對象,
且不因案件偵結對於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審理結果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少年保護事件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等情形,而
影響保護機構及分會提供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服務及協助(包含
個案服務、心理輔導與諮商、法律諮詢、調查財產等各項保護服務,
或緊急資助、急難救助及各類補助費用等金錢給付),爰增訂本條規
定,避免侷限保護機構及分會於案件發生初期提供保護服務之意願,
並強化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保障。
三、考量實務上保護機構及分會曾遇有犯罪被害人之家屬偽造低收入戶證
明以申請助學金補助之情形,嗣保護機構及分會發現後始將相關款項
追回,為因應相關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保護機構及分會核發之
金錢補助等情事,爰增訂本條但書規定,以符實需及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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