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條文關聯

速食麵工廠應具備下列生產設備:
一、麵條製造設備。
二、連續式油炸設備或蒸麵乾燥機。
速食麵工廠視需要得具備下列生產及檢驗設備:
一、生產設備
  (一)鍋爐。
  (二)蒸煮機。
  (三)冷卻設備。
  (四)包裝設備。
  (五)金屬或其他異物檢出設備。
二、檢驗設備:
  (一)水份測定設備。
  (二)秤量器。
  (三)粗脂肪測定設備。
  (四)油脂性質檢驗設備(含水份、酸價、過氧化價、碘價、總極性化
        合物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現行食品加工技術日新月異,且食品工廠可自行或委外檢驗,故將
    生產及檢驗設備分列為應具備(第一項)及視需要得具備(第二項)
    之規定。
三、現行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四目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四、現行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第五目至第七目移列為第二項第一款第
    一目至第五目,並將「金屬檢出器」修正為「金屬或其他異物檢出設
    備」。
五、由於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油炸用食用油之總極性化合物含量達
    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不得再予使用,爰於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新增「
    總極性化合物」。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