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條文關聯

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應具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發給該潛水
活動相對之能力證明。
〔立法理由〕
一、「自由潛水」與水肺潛水同屬高度技術性活動,爰增列自由潛水活動
    亦應具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發給該潛水活動相對之能力證明。考量
    浮潛無國際通用性證照,爰修正為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
二、為避免各潛水活動態樣於實務上造成混淆,潛水相關能力證明,應依
    據各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發給該潛水活動相對能力證明之內容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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