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核定撥補之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等經費,以中央特別統籌分
配稅款為財源,如有不敷,以中央政府編列之災害準備金或另籌財源支應
。
前項核定之撥補經費,依下列原則辦理撥款作業:
一、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經費,應於核定後一次撥付。
二、災害復建經費,除先行撥付百分之三十外,其餘款項應俟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完成發包後,再依發包金額大小,就未撥足部分一次撥付
或視工程實際進度核實撥付。
行政院撥補經費中屬山地原住民區或鄉(鎮、市)公所部分,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轉撥。如有未予轉撥情形,經行政院主計總
處協調仍未轉撥者,該總處得逕撥山地原住民區或鄉(鎮、市)公所;已
撥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款項,比照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繳回或
扣抵。
〔立法理由〕 一、依法制體例並期相關用詞一致,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配合現況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對山地原住民區
或鄉(鎮、市)公所獲行政院撥補款項之轉撥予以規定,並增訂未轉
撥之處理機制,以完備法制及管理制度。
三、第一項未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