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核准製造、輸入之再生醫療製劑,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品項、期間,令
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依公告或核定之安全監視計畫,監視其
安全性;醫療機構應提供相關安全監視資料予該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
有人。
前項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應定期製作安全監視報告繳交中央主
管機關,未定期繳交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該製劑有安全疑慮,或安全監視
計畫執行之方式、內容與原公告或核定不符者,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延長監
視期間;必要時得令其暫停製造、輸入或販賣;情節重大者,得逕予廢止
其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
前二項安全監視資料及報告,其繳交方式、期限、內容、格式、蒐集資料
之限制與維護、監視期間、評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參考藥事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考量再生醫療製劑使用之潛在風險,須
確認其長期使用之安全性,爰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品項於上
市後指定期間內須進行安全監視,業者即應依公告或核定之安全監視
計畫盡監視及評估之責任,以利再生醫療製劑之風險控管。另為使醫
療機構配合執行再生醫療製劑上市後安全監視事項,併定明醫療機構
應提供病人之使用紀錄或不良反應等安全監視資料之規定。
二、鑒於再生醫療製劑均有其潛在風險,需透過安全監視資料及報告審視
該等製劑上市使用之風險變化趨勢,並視情形研擬相關因應措施,以
維護病人安全,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製劑有安全疑慮、未依公告或核
定之安全監視計畫執行、未定期繳交安全監視報告,得令限期改善或
延長監視期間,必要時得綜合考量再生醫療製劑之潛在風險、個案情
形及對病人影響程度,暫停製造、輸入或販賣,其情節重大者,得逕
予廢止其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業者及醫療機構,對安全監視之執行方
式及內容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又考量醫療機構提供之安全資料及報告
恐涉及個人資料(如使用紀錄及病歷等),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須由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針對蒐
集之資料進行適當安全維護,爰授權於前述辦法中定明蒐集資料之限
制及維護事項,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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