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條文關聯

漁會總幹事之聘任,應於該漁會屆次改選,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完成
理事會合法聘任決議、發給聘任通知書及總幹事受聘人報到就職。
未能依前項所定期限完成總幹事之聘任時,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並踐行遴選作業程序;理事
會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造具合格人員名冊送達漁會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總
幹事之聘任。
前項重新公告遴選合格人員名冊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均
不聘任時,該理事會會議紀錄應詳實記載程序與結果,主管機關於該會議
紀錄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應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並踐行遴
選作業程序。
前二項總幹事之聘任,屆期仍未能產生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項規定重行
辦理,至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立法理由〕
一、參照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十八條,於第一項明定總幹事之聘任應於
    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完成合法聘任決議、發給聘任通知書及報到就
    職。
二、為使新總幹事早日產生,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及漁會理事會
    於未能依第一項所定期限完成總幹事聘任時之處理方式與期限。
三、為避免漁會業務因總幹事遴聘作業時程冗長而延宕,漁會屆次改選總
    幹事遴選於理事會成立六十日內屆期未完成聘任,須於六十日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主管機關始能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
    ,此係保障第二次產生之遴選合格人員名冊中人員得以受聘之權益,
    惟漁會理事會就該名冊人員倘均不同意聘任時,宜縮短期程以避免延
    宕,爰增列第三項明定,理事會倘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均
    不聘任時,理事會會議紀錄應詳實記載程序及結果,主管機關於該會
    議紀錄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應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
    並踐行遴選作業程序,以儘速完成聘任總幹事作業。
四、現行條文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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