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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粱收入保險試辦及保險費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七條
保險人應依本法第十二條主管機關所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將其自留之 危險,全數向農險基金為再保險。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規定,再保險應依本法第十二條主管機關所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 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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