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運作人資料:
(一)運作人名稱、地址及管制編號。
(二)負責人姓名。
二、運作場所:名稱、地址及管制編號。
三、發證日期及有效期間。
四、其他註記事項及附件。
前項第四款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名稱、列管編號及序號、濃度。
二、運作行為、使用用途、簽審編號等許(核)可運作事項。
三、運作物質初始核准日期及備註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未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之顯然錯誤者,得隨時更正之,並通
知運作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參考「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四十五條及「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四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核發之許可證、登記文
件及核可文件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情形,得隨時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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