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先取得
貯存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始得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但依
第二項規定合併申請時,不在此限。
前項運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合併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
一、製造場所與輸入、輸出、販賣、使用、貯存場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者,得合併於製造許可證或核可文件申請,免另申請輸入、輸
出、販賣、使用、貯存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二、輸入、販賣場所與使用、貯存場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得
合併於輸入或販賣許可證或核可文件申請,免另申請使用、貯存之登
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三、使用與貯存場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得合併申請使用、貯
存之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四、申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製造許可證或核可文件,其輸入自用原料
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場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者,得合併於
製造許可證或核可文件申請,免另申請輸入許可證或核可文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合併申請之審查費收取方式,業於一百十年四月七日修正之毒性及關
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費收費標準第三條予以規定,爰刪除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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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貯存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
四條公告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貯存場所不得位
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
(一)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貯存達分級運作量。
(二)第四類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貯存達氣體五十公斤、液
體一百公斤或固體二百公斤。
二、貯存於倉儲業之倉庫者,應檢附該倉庫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貯存登
記或核可文件及契約書影本,免再申請貯存登記或核可文件。
三、貯存於其他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人之貯存場所,其為自行管理者
,應檢附貯存場所使用同意文件及自行申請之貯存登記或核可文件;
其為委託貯存場所管理人管理者,應檢附委託貯存之證明文件。
四、貯存場所為放置海運、空運所裝卸不特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倉庫
,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倉庫之文件。但屬海關倉庫及因
公務需要查扣貯存之倉庫,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倉儲業與受委託貯存管理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網路傳輸方式,登載受託管理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來源資料。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確認。
第一項第四款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屬未完成海關通關手續,其已依關稅
法規定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者,免申請貯存登記或核
可文件。
〔立法理由〕 一、考量不同關注化學物質依不同管理需求,經本法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
者,其貯存場所規範與未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具不同適用
情形;未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貯存於倉儲業之倉庫、其他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人之貯存場所、放置海運、空運所裝卸不特
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倉庫,仍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爰修正第一
項序文及各款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理由同本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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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申請、變更
或展延審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
二、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以外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審查,得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及專家
進行現場勘察。
〔立法理由〕 一、新增第一項,參考「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
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範圍不
得及於申請項目或內容以外事項,以及不得增加法規未明定義務。
二、現行條文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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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審查,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應予駁回:
一、未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申請收費標準規定繳費,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繳交審查費及證書費後十四日內未完成繳費。
二、未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檢具相關申請文件,經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
經審查核准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內容,運作人應依規定公開於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運作人公開後十
四日內發給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及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後發證時限規定,爰修正第二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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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運作人資料:
(一)運作人名稱、地址及管制編號。
(二)負責人姓名。
二、運作場所:名稱、地址及管制編號。
三、發證日期及有效期間。
四、其他註記事項及附件。
前項第四款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名稱、列管編號及序號、濃度。
二、運作行為、使用用途、簽審編號等許(核)可運作事項。
三、運作物質初始核准日期及備註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未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之顯然錯誤者,得隨時更正之,並通
知運作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參考「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四十五條及「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四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核發之許可證、登記文
件及核可文件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情形,得隨時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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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逐批
填具輸出登記,並檢附國外買方訂單、信用狀影本或其他輸出事由證明文
件,始得輸出。
輸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應依核可文件內容為之。
〔立法理由〕 一、依現行實務運作情情,運作人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係透
過指定之網路傳輸系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逐批填具輸出登
記,已無紙本核章程序,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符合管理現況。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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