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之申報案件,其境外基金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比率,如須依「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者,總代理
人應將申請核准之文件,併同第十二條之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申報書件函
送同業公會審查,同時以副本將相關文件送交本公司。
同業公會審查前項運用基金核准案件後,應出具審查意見,連同該境外基
金募集及銷售審查意見及總代理人之申報書件,轉送本公司辦理申請主管
機關核准文件之事前審查。本公司完成事前審查後,應將審查意見連同總
代理人申請核准之文件,函報主管機關。
前項申請運用基金核准案件,經主管機關通知總代理人補正者,本公司即
停止該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申報發生效力;總代理人辦理第一項申請
主管機關核准案件之補正,應將補正文件函送本公司,再由本公司將審查
意見連同補正文件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經審查後通知總代理人不予准
許者,本公司即退回該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申報案件。
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申報生效及解除停止申報生效之規定,於總
代理人辦理第一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案件補正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總代理人辦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申報時,如其
運用基金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比率須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為簡化相關申請流程,規
範總代理人應將上開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併同辦理境外基金募集及
銷售申報之書件,送交同業公會及本公司審查後,再轉報主管機關之
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申請核准案件通知總代理人補正或不予
准許時,相關補正文件之寄送對象及本公司就相關募集及銷售申報案
件應為之處理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總代理人為第一項申請核准案件之補正,或不依規定補正
時,相關法律效果之準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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