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條文關聯

公證人辦理第十條、第十一條及前條規定之確認身分程序及持續審查機制
,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
一、風險基礎方法應以請求人之背景、資金之直接來源或去向、交易金額
    及交易型態為評估項目;資金之直接來源或去向,或請求人來自於高
    風險國家或地區者,為高風險。
二、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請求人之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並應採
    取下列強化措施:
    (一)採取合理措施詢明辦理特定交易之目的、資金取得方式及實質
          來源。
    (二)如再受理該請求人之特定交易,應加強注意。
三、對於低風險情形,得採取與低風險因素相當之簡化措施。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簡化確認身分程序:
    (一)請求人來自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二)足以懷疑該請求人或所為之請求涉及洗錢或資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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