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項前段
、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及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五項規
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為因應本法全文修正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配合本法相
關規定條次變更,本條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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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證人:指公證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之法院公證人,及
依公證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遴任之民間公證人。
二、特定交易:指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列交易。
三、實質受益人:指直接、間接持有法人、團體之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
二十五,且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透過其他方式對法人
、團體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四、風險基礎方法:指執行評估風險、降低風險及監控風險等三項措施。
五、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立法理由〕 為因應本法全文修正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配合本法相
關規定條次變更,本條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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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於確認請求人身分時,應詢問請求人或使請求人填寫聲明書,並利
用外部資料庫或可靠資訊來源確認請求人及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
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
一、請求人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內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
應將該請求人直接視為高風險,並採取第十七條第二款各目之強化確
認身分措施。
二、前款規定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亦適
用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後段
所定辦法之規定認定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對象,其
實質受益人或高階管理人員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時,不適用前項規
定。
〔立法理由〕 一、為因應本法全文修正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配合本
法相關規定條次變更,第一項第二款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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