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4月30日

條文關聯

  雨水調節池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流入雨水調節池之雨水量應依據長時間降雨資料作成之降雨歷程線
      推算,其容量之決定需考慮左列規定:
  (一)山坡地以十年一次之暴雨強度,平原地區以五年一次之暴雨強度
        計算社區開發後之雨水最大逕流量,並視調節池下游排水設施之
        排水能力決定調節池之容量。
  (二)調節池下游排水設施之排水能力比社區開發前山坡地十年一次或
        平原地區五年一次之雨水逕流量為大時,須以既設排水設施之排
        水能力相當之社區開發前降雨量之雨水流出量為準,決定調節池
        容量。
  (三)調節池容量之決定,須考慮開發前後逕流係數之改變、下游下水
        道之排水能力及設計集流時間等因素。
  二、調節池以自然放流方式為原則。
  三、調節池得與沈砂池合併設置。分別設置時,調節池應設於沈砂池之
      下游。
  四、調節池餘水溢流口須具有能放流一百年一次降雨量之最大雨水逕流
      量之一.五倍以上之能力,其最高水位不得超過壩頂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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