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任臨時工之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滿三十五歲者,累計最長為一年。 二、三十五歲以上未滿五十五歲者,累計最長為三年。 前項期限,自初次派工當月起,以月為單位,累計工作之月數。但當月派 工未滿十五日者,不列入計算。輔導就業後因非自願性因素失業者,得申 請延長第一項期限一年,期滿不再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