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條文關聯

違反第七條、第十一條有關申請標章認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
條規定之一者,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得逕處六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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