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廠場進場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條文關聯

前條第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後,委託處理者於有效
期限內無不良紀錄,處理廠場得逕為許可展延。但委託處理污泥、灰渣、
礦渣、廢觸媒、棄土者,應至少每年一次向處理廠場提報廢棄物溶出試驗
檢測報告。
委託處理者取得同意處理許可後,連續六十日以上未自行或委託清除廢棄
物進場者,處理廠場得逕行廢止其許可,經廢止者,應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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