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廠場進場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0888900號令修正 發布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18條、第20條、第23條、第27條、第 30條至第33條、第43條、第46條及第5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環境保護類 / 廢棄物管理目

法規異動

修正

下列廢棄物不得進入焚化廠貯坑處理。但經環保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不可焚化廢棄物。
三、不適焚化廢棄物。
四、經環保局判定其廢棄物中,資源回收物分類回收不足,且廢棄物清除
    機構或其委託處理者未於環保局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所清除之廢
    棄物。
已進入而經焚化廠判定屬前項廢棄物者,應予退運。
依第六條可由焚化廠破碎機破碎之廢棄物於進入焚化廠貯坑前,應與其他
廢棄物分開清除,並先運入焚化廠破碎處理,違反者應負責自坑中清出,
並清除至焚化廠指定地點。已進入而經焚化廠判定非屬焚化廠破碎機可破
碎廢棄物者,應予退運。

下列廢棄物不得進入掩埋場掩埋處理。但經環保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可焚化廢棄物。
三、有機廢棄物。
四、經環保局判定其廢棄物中,資源回收物分類回收不足,且廢棄物清除
    機構或其委託處理者未於環保局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所清除之廢
    棄物。
五、其他經環保局公告或核定之廢棄物。
已進入而經掩埋場判定屬前項廢棄物者,應予退運。

委託處理廠場處理廢棄物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處理廠場申請委託處理廢棄
物:
一、申請表。
二、事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
    明文件;家戶自行清除人之身分證明文件;非事業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廢棄物清除車輛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非自行清除者免附)。
四、委託清除機構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自行清除者免附)。
五、委託處理污泥、灰渣、礦渣、廢觸媒、棄土者,應附廢棄物溶出試驗
    檢測報告。
六、其他經處理廠場指定之文件。
事業除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者外,應先申請處理廠場之許可,取得處理
廠場核發許可處理文件,並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規定,始得自行或
委託清除廢棄物進場。
家戶或非事業申請自行或委託清除廢棄物進場者,依前項程序辦理。但委
託清除者,應由受託清除之機構提出申請。
屬臨時委託處理者,處理廠場得設置網頁以網際網路,或其他簡化程序申
請。
申請委託處理廢棄物,未詳述廢棄物來源、性質、每月產量者,處理廠場
得拒絕接受。

有害事業廢棄物、液體廢棄物、資源回收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完成中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不得委託處理廠場處理。
環保局認有必要時得規定進場廢棄物包裝容器材質、樣式及其他確認廢棄
物產源之規定,未依環保局規定辦理者,不得委託處理廠場處理。
清除進場廢棄物中,經環保局或處理廠場查獲第一項廢棄物時之責任歸屬
,依下列原則認定:
一、屬散裝廢棄物,由外觀即可辨識廢棄物性質者,於清除進場遭查獲違
    規廢棄物時,由清除機構負擔所有責任。
二、屬以垃圾袋盛裝,從外觀無法辨識廢棄物內容者,於清除進場遭查獲
    違規廢棄物時,如能辨識產源,由產源機構負擔責任,如無法辨識產
    源,由清除機構負擔責任。辨識方法由各清除機構協商其委託處理者
    訂定並報環保局備查。其未訂定辨識方法或未報環保局備查,致產源
    否認違規廢棄物之歸屬者,應由清除機構負擔所有責任。

委託處理者或其委託清除機構清除廢棄物進場,應填具一般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遞送聯單(以下簡稱遞送聯單)。
廢棄物進入處理廠場應過磅。除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免費處理者外,並應依
本府公告之收費基準繳納處理費用。

處理廠場應於廢棄物清除車輛入口及出口處設置自動監視錄影設備進行監
視錄影,並注意維護,確保堪用。
前項監視錄影紀錄,應至少保留三十日備查。

焚化廠灰渣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一、灰渣事先應予適當調濕後,始得裝入灰渣卡車清除。
二、灰渣卡車車斗未裝設頂蓋者,應加蓋帆布或防塵網。
三、灰渣卡車離開焚化廠前,應先檢查防漏、防塵設備是否固定完善。
四、灰渣卡車應二車以上共同行動並互相照應支援。
五、進入掩埋場後應依掩埋場人員指揮,傾卸於指定地點。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支援救災之其他政府機關及經環保局同意進場之
車輛於天然災害、緊急事故及災後復原期間清除緊急救災廢棄物得進場免
費處理。
前項復原期間由環保局公告之。

天然災害、緊急事故及災後復原期間,處理廠場應留守主管人員及必要之
工作人員,全日二十四小時開放進場。

第三十條之廢棄物清除機關(以下簡稱主辦機關)自有或租用車輛清除緊
急救災廢棄物進場,除環保局自有車輛外,應填具一式三聯之進場管制聯
單,經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簽章後,交由駕駛人隨車攜帶,於進場
時經處理廠場查驗後進場,再經處理廠場地磅站填寫進場重量並核章後,
處理廠場保留第一聯,第二聯由駕駛人攜回交主辦機關留存或向主辦機關
請款,第三聯由駕駛人留存。
未填具進場管制聯單或進場管制聯單填寫不全者,環保局處理廠場應先收
受清除之緊急救災廢棄物,並限期主辦機關補送聯單,屆期未補送聯單者
,由環保局採收費方式辦理。

清除緊急救災廢棄物進場前,主辦機關應先電話或傳真通知處理廠場進場
單位、連絡人員姓名、進場車輛車號及估計進場數量。但因情況緊急或通
訊系統中斷時,主辦機關得備妥前條規定之進場管制聯單,逕行清除緊急
救災廢棄物進場,處理廠場不得拒絕。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填具申請表向環保局申請許可後將工程廢料免費
進入掩埋場,工程廢料來源如係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共工程所產生
者,並得優先採用。
一、申請人為本市具合法登記之公司行號或機關學校。
二、申請進場工程廢料體積在二百立方公尺以上且來源位於本市者。
三、清除工程廢料車輛具有防止掉落、飛散之設施。
四、工程廢料所含砂礫、木條、鋼筋體積總量未超過百分之十五,並經掩
    埋場勘查確認堪用。
五、年度內進場工程廢料遭退運二次以下,且無其他不良進場紀錄。
六、申請人及清除車輛所有人未積欠環保局各項環境保護法規罰鍰。
前項工程廢料,指因土木工程、路工拆除、路面銑刨所產生之廢磚瓦、陶
磁、水泥塊、碎石塊、瀝青塊等經判定可用於鋪設垃圾傾卸面及垃圾車臨
時便道之建築廢材。

申請人以租用車輛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工程廢料進場者,應提具委託證明
,並於清除時由申請人逐車簽認。

掩埋場對於進場工程廢料應逐車記錄,並確實檢查其所含砂礫、木條、鋼
筋體積總量。
前項工程廢料所含砂礫、木條、鋼筋體積總量之檢驗,由掩埋場勘查或檢
查人員以目測方式認定之。

進場之工程廢料品質不符規定者,應予退運,並記點一次,年度內累計記
點達三次者,應即廢止進場許可,並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停止其進場申請
。

進場之工程廢料,應依掩埋場人員指定地點傾倒,必要時,申請人應提供
機具以利傾倒作業。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未經環保局或處理廠場核准之廢棄物、土方、工
程廢料清除車輛不得進場。

有下列違規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處理廠場分依下列各款規
定處理:
一、清除未經許可進場之廢棄物、土方、工程廢料進場或規避、拒絕處理
    廠場檢查廢棄物、土方、工程廢料內容者,停止該車輛進場七日至三
    十日。其情節嚴重或經勸導而未改善者,得停止車輛所有人之全部車
    輛進場七日至三十日。
二、清除限制進場廢棄物者,停止該車輛進場七日至三十日。其情節嚴重
    或經勸導而未改善者,得停止車輛所有人之全部車輛進場七日至三十
    日。
三、廢棄物、土方或工程廢料清除車輛滴落污水或散落廢棄物,經告發後
    仍未改善者,停止該車輛進場七日至十五日。
四、廢棄物、土方或工程廢料清除車輛車身不潔,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停止該車輛進場七日至十五日。
五、不遵守處理廠場人員指揮調度或處理廠場所訂其他各項管理規章、安
    全規定及要求者,停止該車輛進場七日至十五日。
六、未填寫遞送聯單,或填寫不實者,停止該車輛進場七日至十五日。其
    情節嚴重或經勸導而未改善者,得停止車輛所有人之全部車輛進場七
    日至十五日。
前項情形,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者,並應依法告發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