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但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並經本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二、建築執照作廢或註銷者。 三、工程停工逾六個月者。但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並經本府核准者,不 在此限。 四、未經核准變更事業計畫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投資許可者,應同時解除投資契約,已興建之建築物視 其利用效能由本府決定保留或拆除之。決定保留之建築物由本府處理, 並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其需拆除者,費用由投資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