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條文關聯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但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並經本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二、建築執照作廢或註銷者。
  三、工程停工逾六個月者。但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並經本府核准者,不
      在此限。
  四、未經核准變更事業計畫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投資許可者,應同時解除投資契約,已興建之建築物視
  其利用效能由本府決定保留或拆除之。決定保留之建築物由本府處理,
  並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其需拆除者,費用由投資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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