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處職員因公或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發給四十個基數之一 次撫卹金,並加發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前項四十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 如低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撫卹金者,依前條規定發給之。 依第一項規規定發給之撫卹金與喪葬費,於公保、勞保死亡給付,不予 抵充。但如另有由本處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得予抵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