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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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職員之退休、撫卹(含職業災害補
  償)及資遣,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
  定。

  本辦法所稱職員,係指本處組織規程所訂編制內人員。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
  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退休
  本處職員連續在本處工作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三、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年齡,遇機構裁併、截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
  ,得提前五歲。

  本處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連續在本處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本處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
  限齡退休基準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准提前。但不得低於六十歲。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應予命令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六月出生
  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出生者,至遲
  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本處職員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其工作年資
  超過十五年部分,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
  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退休金給與之最高
  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
  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未滿五年者,
  以五年計。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為準。但參加勞工保險者,以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第六級殘廢為準。

  第七條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在工作處所遭受不可抗力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致傷病者。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提前退休人員,按照規定之退休年齡,每提前一年
  加發一個基數,於退休時一次發給。但其退休給與總數,仍以四十五個
  基數為限。

  (刪除)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依原核定月退休金
  百分比,按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額標準表規定之同等級
  人員月薪額支給。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月退休金人員,遇本處裁併時,其月退休金由
  裁併後之機構發給;遇裁撤時,其月退休金由臺北市政府發給。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
  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禠奪公權尚未復權或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停止其領受月
  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三章  撫卹、撫慰
  本處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四、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
  五、因戰事波及以致死亡者。
  六、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者。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者。

  本處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比照第六條退休金給與標準
  發給之(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年撫卹金遺族,其年撫卹金依原核定年撫卹金
  基數,按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額標準表規定之同等級人
  員月薪額支給。

  本處職員因公或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發給四十個基數之一
  次撫卹金,並加發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前項四十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
  如低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撫卹金者,依前條規定發給之。
  依第一項規規定發給之撫卹金與喪葬費,於公保、勞保死亡給付,不予
  抵充。但如另有由本處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得予抵充之。

  第十二條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應給與撫慰金,由其遺族具領。
  前項撫慰金,以其死亡時同職等之現職人員依第十二條規定月支薪額乘
  以基數(如附表按其核定退休年資比支)計算一次退休金,扣除已領之
  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職等之現職人員依第十二條規
  定一年月薪額之撫慰金。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本處
  移作其喪葬費或紀念活動之用。
  第二項所稱一次退休金及一年月薪額之撫慰金,兼領一定比例之一次退
  休金與月退休金者,應按其兼領之比例計給。

  領受撫卹金、撫慰金之遺族,其領受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撫慰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
  、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本處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撫慰金者,從其
  遺囑。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撫慰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四章  資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資遣:
  一、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四、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前項資遣人員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工作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本處依前條規定資遣人員,其預告期間依左列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本處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人員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給。

第五章  附則
  請領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之權利,自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
  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
  行使起算。
  前項請領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費之權利或未經遺族具領前之撫卹金,
  不因人員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退休、資遣人員再任本處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費,其
  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
  。

  退休、撫卹及資遣等所需費用,於年度用人費用預算中編列。

  (刪除)

  本處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修正前已任職本處之職員,於本辦法修正後命令退休者,仍依原
  規定辦理,不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連續在本處工作五年之限制。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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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一年秋字七期 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