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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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職員之退休、撫卹(含職業災害補
償)及資遣,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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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職員,係指本處組織規程所訂編制內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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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
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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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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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職員連續在本處工作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三、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年齡,遇機構裁併、截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
,得提前五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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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連續在本處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本處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
限齡退休基準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准提前。但不得低於六十歲。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應予命令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六月出生
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出生者,至遲
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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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職員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其工作年資
超過十五年部分,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
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退休金給與之最高
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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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
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未滿五年者,
以五年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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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為準。但參加勞工保險者,以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第六級殘廢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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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在工作處所遭受不可抗力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致傷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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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提前退休人員,按照規定之退休年齡,每提前一年
加發一個基數,於退休時一次發給。但其退休給與總數,仍以四十五個
基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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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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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依原核定月退休金
百分比,按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額標準表規定之同等級
人員月薪額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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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月退休金人員,遇本處裁併時,其月退休金由
裁併後之機構發給;遇裁撤時,其月退休金由臺北市政府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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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
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禠奪公權尚未復權或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停止其領受月
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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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撫卹、撫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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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四、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
五、因戰事波及以致死亡者。
六、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者。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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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比照第六條退休金給與標準
發給之(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年撫卹金遺族,其年撫卹金依原核定年撫卹金
基數,按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額標準表規定之同等級人
員月薪額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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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職員因公或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發給四十個基數之一
次撫卹金,並加發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前項四十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
如低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撫卹金者,依前條規定發給之。
依第一項規規定發給之撫卹金與喪葬費,於公保、勞保死亡給付,不予
抵充。但如另有由本處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得予抵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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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應給與撫慰金,由其遺族具領。
前項撫慰金,以其死亡時同職等之現職人員依第十二條規定月支薪額乘
以基數(如附表按其核定退休年資比支)計算一次退休金,扣除已領之
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職等之現職人員依第十二條規
定一年月薪額之撫慰金。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本處
移作其喪葬費或紀念活動之用。
第二項所稱一次退休金及一年月薪額之撫慰金,兼領一定比例之一次退
休金與月退休金者,應按其兼領之比例計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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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受撫卹金、撫慰金之遺族,其領受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撫慰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
、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本處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撫慰金者,從其
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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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撫慰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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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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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資遣:
一、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四、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前項資遣人員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工作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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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依前條規定資遣人員,其預告期間依左列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本處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人員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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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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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之權利,自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
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
行使起算。
前項請領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費之權利或未經遺族具領前之撫卹金,
不因人員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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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資遣人員再任本處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費,其
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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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撫卹及資遣等所需費用,於年度用人費用預算中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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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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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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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修正前已任職本處之職員,於本辦法修正後命令退休者,仍依原
規定辦理,不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連續在本處工作五年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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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表]18
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一年秋字七期 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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