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1月05日

條文關聯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土方銀行除得設置辦公場所外,應具備下列各
  項設施: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場所核准文號、核准營運功能、接受土
      石種類、使用期限、範圍、管理人員及聯絡電話。
  二、收容處理場所周圍應設置不透空圍牆,並於外圍設置不得少於四公
      尺寬度之綠帶或植栽綠籬等隔離設施。
  三、出入口應設有供車輛清洗設施、處理污水之沉澱池及進出監視系統
      。
  四、防止砂土飛散、導水及排水設施。
  五、具有再回收、再利用、轉運功能者,應具備相關之機具設備。
  前項第二款所定植栽之米幹徑應為十二公分以上,高度二公尺以上,植
  栽間距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公分;所定圍牆高度不得低於二百四十公分。
  第一項第三款之進出監視系統,應二十四小時錄影,並燒錄光碟,建檔
  保存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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