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署為加強督導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執行事項,設環境督察總隊
,其下分設北、中、南三區環境督察大隊。
環境督察總隊置總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總隊長二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北、中、南三區環境督察大隊各置大隊長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大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前項督察總隊及各區督察大隊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
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第一階段完成後所進行之各
部會地區辦公室及改隸機關組織調整作業,爰將本署中部辦公室及
稽查督察大隊與本署整併,增設北區、中區、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並
明定其組成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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