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為準,其調
整分配方法如下:
一、重劃前土地已有建築物,且不妨礙重劃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其原
有位置分配。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
積均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最小分配
面積標準者,得以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
後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重劃後深度較淺或地價較低之土地
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之。
四、分別共有土地,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且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分配
為單獨所有。但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五、重劃前土地位於重劃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
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前項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視土地使用情況
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寬
度、深度及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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