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馬拉威共和國間引渡條約
時間: 中華民國083年04月12日

條文關聯

  一、被請求國應在其法律允許之範圍內,依據請求國之請求,將下列財
      物交付予請求國:
  (甲)可供作為證據之用者:
  (乙)經用搜索票而扣押者或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於逮捕時所持有者。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之財物,於引渡業經獲准,但因被請求引渡之人犯
      死亡或逃匿致無法執行時,仍應交付之。
  三、如前述財物於被請求國領域內得以扣押或沒收者,被請求國得為繫
      屬中之刑事訴訟程序,暫時予以留置,或在特定期間內返還之條件
      下交付予請求國。
  四、被請求國或第三者,對前述財物所已取得之任何權利應不受影響。
      當該等權利存在時,除非該等權利業經捨棄,財物應於審判後儘速
      返還被請求國,不收受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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