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馬拉威共和國間引渡條約
時間: 中華民國083年0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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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鑒於中華國與馬拉威共和國,咸欲經由相互協議對中華民國與馬拉威
共和國間之人犯引渡事宜加以規範;為此,中華民國與馬拉威共和國(以
下簡稱「締約國」)爰經協議如下:

  締約國雙方承諾,依照本條約及雙方有關引渡之法律之規定,將在請求
  國一方之管轄內犯有第二條所列之任一犯罪行為而被追訴或判決定罪,
  且在被請求國領域內之任何人犯,彼此互予引渡。

  一、被起訴之人犯,其行為依請求國之法律及被請求國之法律均構成犯
      罪,且依雙方法律均得科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他更重之刑罰者
      ,應准予引渡。但專科罰金者,不在此限。如人犯就上述犯罪行為
      業經判決有罪,為執行此項判決或執行其未滿之刑期時,不論宣告
      之徒刑期間或其他更重之刑罰為何,均應准予引渡。
  二、如對一個以上之犯罪行為請求引渡,而其中某些犯罪行為之刑罰較
      本條第一項所規定者為輕時,被請求國基於自由裁量,併得允准該
      等較輕之犯罪行為之引渡。

  一、締約一方,除本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得拒絕將其本國國民解
      交他方。但拒絕解交之一方,應對被請求引渡之人犯所被控之罪行
      實施追訴及審判,並應將該案最後結果通知他方。
  二、締約國之管轄法院對被請求引渡之人犯無管轄權時,不得拒絕解交
      其本國國民。
  三、被請求引渡之人犯於犯罪後,始因歸化取得被請求國之國籍時,被
      請求國不得拒絕引渡。
  四、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具有締約雙方之雙重國籍時,應視為犯罪地國
      之國民。
  五、無法以犯罪地確定被請求引渡者之國籍時,依其與締約雙方之實質
      連繫定其國籍。

  引渡請求所涉及之犯罪行為,如被請求國認係屬政治性犯罪者,得拒絕
  之。

  任何涉及軍法之犯罪行為,如該項行為依照一般刑法不構成犯罪者,應
  不准引渡。

  被請求國之主管當局,如正就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對同一人犯進行追
  訴時,得拒絕引渡該人犯。

  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因被請求引渡以外之其他犯罪行為,在被請求國
  領域內,正受追訴或服刑時,該人犯之解交,得展延至追訴程序終結或
  刑罰執行完畢後為之。

  如被請求國之主管當局,對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就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
  ,已為確定判決時,應不准引渡。
  如被請求國之主管當局決定對同一犯罪行為處分不起訴或終結訴訟程序
  者,得拒絕引渡。

  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其追訴權或行刑權,依請求國或被請求國任何一
  方之法律,業因時效完全而消滅者,應不准引渡。

  一、引渡之請求應以書面並應循外交途徑或其他經締約國雙方於其後所
      協議之途徑為之。
  二、引渡之請求應檢附:
  (甲)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係已被追訴者,其拘票或其他依據請求國
        法律所發具有同等效力之法院命令正本或經證明之繕本,以及外
        觀足資認定該人犯犯罪之證據;
  (乙)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係已判決有罪者,其有罪判決與可執行之
        刑罰之紀錄正本或經證明之繕本,以及載明剩餘未執行刑期之聲
        明書;
  (丙)關於被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之聲明書,其內容應儘可能詳載犯罪
        之時間與地點,其法律上之記述,以及所援引之有關法條;
  (丁)有關法規各一份,如無法提供時,一份有關法律之說明;
  (戊)對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儘可能翔實之描述,以及任何其他足資辦明
        其身分之資料。

  被請求國之有關當局,在任何引渡之程序中,對於任何經證實之證言或
  陳述,不論製作時被追訴之人犯是否在場,任何有罪判決之紀錄,或任
  何請求國所發之令狀,或上述文件之影本或經公證之譯本,如經以下程
  序之認證,均應採為證據:
  (甲)經請求國法官、司法行政官或其他該管官員,視個案之情形證明
        其為正本、真正之繕本或譯本者;
  (乙)經證人宣誓或證實,或經請求國法務部長或其他該管當局之鈐印
        ,或經其他被請求國法律所容許之方式,予以認證者。

  一、如被請求國尚需補充證據或資料始能決定是否准予引渡時,請求國
      應於被請求國所指定之期間內,提出必要之補充證據或資料。
  二、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現正羈押中,而前述提出之補充證據或資料不
      夠充分,或資料未能於被請求國所定之期間內送達時,人犯得予釋
      放。
  三、本條第二項所稱之釋放,應不妨礙請求國就同一犯罪行為再行提出
      引渡之請求。

  依據本條約被引渡之人犯,不得因解交之前已犯,且未受引渡請求之任
  何其他犯罪行為而被追訴、判刑或為執行刑罰而受羈押,亦不得基於任
  何其他理由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甲)經被請求國同意者。請求國應提出同意請求書,並檢附第十條第
        二項內所列之各項文件及被引渡之人犯就有關該犯罪行為所為陳
        述之法定紀錄。被請求之犯罪行為,依本條約之規定,如係得予
        引渡者,不得拒絕同意。
  (乙)人犯如有離去請求國領域之機會,而未於其最後釋放之日起四十
        五日內離去者,或於離去之後自願返回請求國領域者。

  除第十三條(乙)款所定之情形外,請求國非經被請求國之同意,不得
  將引渡之人犯,應第三國之主張,以其於引渡前曾犯他罪行,而再引渡
  與該第三國。被請求國於同意再引渡之前,得要求提出關於第三國請求
  引渡之犯罪行為之有關文件。

  一、遇有緊急情形時,請求國之主管當局,得請求將所擬引渡之人犯,
      予以緊急逮捕。被請求國之主管當局,應依該國法律處理之。
  二、緊急逮捕請求書,應述明既存之第十條第二項(甲)款或第二項(
      乙)款所稱之文件及即將提出引渡請求之意旨。
      上述請求書內並應述明所擬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及其犯罪之時間與
      地點,並應儘可能對於被請求引渡人犯予以描述。
  三、緊急逮捕請求書,應循外交途徑或逕以郵政、電報或任何其他足以
      提供書面證據並為被請求國所接受之方式,送達被請求國之主管當
      局。請求國之主管當局,應儘速獲知其請求之結果。
  四、被請求國於逮捕後十八日內,仍未接獲引渡請求書時,得終止緊急
      逮捕。無論如何,自緊急逮捕之日起四十日內,如被請求國仍未收
      到引各項文件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即不得再予羈押。被請求國
      得隨時將被請求引渡之人犯,於緊急逮捕中釋放,惟釋放後,被請
      求國應採取一切其認為必要之合法措施,以防止被請求引渡之人犯
      逃離該國領域。
  五、經緊急逮捕而釋放者,不得妨礙接獲引渡請求書後,再行逮捕與引
      渡。

  數國對於同一人犯,無論基於同一犯罪行為或不同之犯罪行為,同時請
  求引渡時,被請求國應斟酌全盤情況之後予以決定,尤應考慮犯罪行為
  之嚴重程度與犯罪之行為地、各請求書提出之日期、被請求引渡人犯之
  國籍、其通常居留地以及其後引渡予其他國家之可能性。

  一、被請求國應循第十條第一項所述之途徑,將有關引渡請求之決定,
      通知請求國。
  二、對全部或部分之拒絕應附理由。
  三、如請求獲准,應將解交之地點與期日,以及被請求引渡之人犯自羈
      押時起至解交時止,已受監禁之時間併通知請求國。
  四、如請求國未於約定之期日接受應解交之人犯,被請求國得於三十日
      期滿之後將其釋放。其後被請求國得拒絕就同一犯罪行為引渡該人
      犯。
  五、如因不可控制之情勢以致妨礙締約國一方解交或接受應解交之人犯
      時,該方應將上述情形通知他方締約國。其後締約國雙方應另定解
      交之期日,此時,本條第四項之規定應適用之。

  一、被請求國應在其法律允許之範圍內,依據請求國之請求,將下列財
      物交付予請求國:
  (甲)可供作為證據之用者:
  (乙)經用搜索票而扣押者或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於逮捕時所持有者。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之財物,於引渡業經獲准,但因被請求引渡之人犯
      死亡或逃匿致無法執行時,仍應交付之。
  三、如前述財物於被請求國領域內得以扣押或沒收者,被請求國得為繫
      屬中之刑事訴訟程序,暫時予以留置,或在特定期間內返還之條件
      下交付予請求國。
  四、被請求國或第三者,對前述財物所已取得之任何權利應不受影響。
      當該等權利存在時,除非該等權利業經捨棄,財物應於審判後儘速
      返還被請求國,不收受費用。

  一、締約國一方應依據下列各款之規定,允准他方締約國自第三國引渡
      人犯時經由該國之領域過境:
  (甲)應依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關於請求引渡之方式,提出過境請求。
  (乙)一如其為請求引渡該有關人犯,本條約所定之規定與條件,應準
        用於此項過境請求。
  (丙)被請求允准國境之締約國一方,於允准經由其領土過境前,得要
        求提出第十條第二項所述之各項文件。
  (丁)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將以航空器運送飛越締約國一方之領域時,
        應適用下列規定:
        1.如按預定之行程不作中途著陸時,請求國應通知將飛越其領土
          之締約國,並應證實確有拘票或有罪判決與得執行之刑罰係屬
          存在,且應使人確信,鑒於已知之事實與所持有之文件,依本
          條約之規定,其過境應無理由遭受拒絕。如需作行程所未預定
          之中途著陸時,關於使用空中運送之通知,應有第十五條所定
          請求緊急逮捕之效力,請求國隨後並應提出正式之引渡請求。
        2.如預定將於中途著陸時,本項(甲)(乙)(丙)各款之規定
          應予適用。
  二、因第一項之適用而生之任何過境權利,應依照被請求國所規定之條
      件予行使。
  三、縱有本條之規定,被請求國如認為其過境將危害該國領域之公共秩
      序時,仍得拒絕過境之請求。

  中華民國政府係被請求之一方時,所提出之文件如非以英文作成時應檢
  附經認證之英文譯本。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係被請求之一方時,所提出之
  文件如非以英文作成時應檢附經認證之英文譯本。

  一、在被請求國領域內,因逮捕、羈押與被請求引渡之人犯之生活及因
      請求引渡之法庭程序所生之費用應由被請求國負擔。
  二、請求國應負擔將被請求引渡之人犯自解交地運送至其領域所生之費
      用。
  三、因過境被請求允准過境之一方領土所生之費用應由請求國負擔。

  本條約適用於本條約生效之日以前及生效之日以後之犯罪行為與宣告之
  刑罰。

  為解釋與適用本條約所生之任何爭議,應由締約雙方循外交途徑磋商解
  決之。

  本條約應由各締約國依其憲法所定程序予以批准,並於互換批准書之日
  起發生效力。

  締約國一方得隨時循外交途徑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條約。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經雙方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條約簽字並蓋印
,以昭信守。
    本條約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中文本及英文本同一作準。中華民國
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即公曆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二日訂於里朗威。
                      中華民國代表
                      駐馬拉威共和國大使
                                    石承仁〔簽名〕
                      馬拉威共和國代表
                              司法部長
                                      蒙羅〔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