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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八條
進口酒類經查驗符合規定後,其原餘存樣品由申請查驗義務人於中央主管 機關作成查驗合格決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收據領取之。屆期未領 取者,視同拋棄,由受託機關(構)逕行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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