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條文關聯

存棧之進口、轉運或轉口貨物,貨棧業者應驗憑海關放行通知、提貨單、
轉運准單或其他海關核准文件,核對船名、航次或班機航次與貨物之標記
、箱號或航空標籤號碼、件數無訛,並依海關指示通知完成貨物之監視、
押運、加封電子封條或儀器檢查等辦理事項後,方准提貨出棧。
前項提貨單,貨主得與貨棧業者合意以其他書面或電子文件代之。但貨棧
業者應將合意結果通知海關。
貨棧業者對第一項所列准憑提貨出棧之單據、文件,應於貨物提領完畢時
即予收回,於提貨單上加蓋「貨物已全部出倉,本提貨單註銷」戳記,並
按艙單別裝訂,妥為保管,如為部分提貨者亦應加蓋「本提貨單××部分
出倉」戳記,俟貨物全部提清時予以收回,並加蓋「貨物已全部出倉,本
提貨單註銷」戳記後,裝訂保管,如依前項規定,以其他書面或電子文件
取代提貨單辦理提貨者,應留存提貨紀錄備查;應於轉運准單上加蓋「本
批貨物已辦妥轉運」戳記後,裝訂保管;或於海關核准文件上加蓋「本批
貨物已辦妥出倉」戳記後,裝訂保管。
前項提貨單或提貨紀錄、轉運准單及其他海關核准文件,應自提貨或轉運
作業完成翌日起保存二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使貨棧業者保存提貨文件之行為義務明確,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
    八條增訂違反時之處罰規定,修正第四項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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