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12100651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 3條、第18條、第28條、第30條;增訂第29條之1、第31條之1、第32 條之1、第34條之1;刪除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關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59年1月7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102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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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61年4月28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13382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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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63年9月5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18440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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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65年4月3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1370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16條 、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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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65年8月3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18516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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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71年11月19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25483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第2 7條;增訂第2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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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73年7月17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19928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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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75年5月13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7547023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1 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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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78年5月1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7801267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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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80年6月11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800193893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 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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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82年4月12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82155142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 4條、第5條、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 第 20條、第25條、第26條、第29條;增訂第2條之1、第18條之1、第27 條之 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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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86年11月7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862003853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6條、第9條、第11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5條、第27條、第28條;增訂第2條之2、第24條之1、第26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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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88年12月7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88202108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之2 、第10條之1、第20條、第24條之1、第2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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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0年4月30日財政部(90)臺財關字第 0900550191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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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90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090055089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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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92年2月26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0920550116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15條、第16條、第2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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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09305503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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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09505506000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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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09605501920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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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0980590130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 、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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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09905905810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 條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 3條第4項所列屬「關稅局」之權責事項,自 102年1月1日起改由「海關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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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 102100410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18條、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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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1021018458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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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 1031012179號令修正發布第22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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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104101259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3條、第26條、第29條、第31條 、第3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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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1051020597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 、第2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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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1061009652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 、第28條、第29條、第3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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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7102522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 、第15條、第18條、第19條、第26條、第28條至第32條;增訂第13條之 1 、第13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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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071028625號令修正發布第13 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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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01002321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 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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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12100651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 3條、第18條、第28條、第30條;增訂第29條之1、第31條之1、第32 條之1、第34條之1;刪除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五十九年一月七日訂定發
布,迄今歷經二十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一月二十
七日。為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八十六
條規定,並強化貨棧管理,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關稅法授權訂定貨棧業者存放及管理轉運、轉口貨物之法律依據
    。(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修正命限期改正及調高罰鍰金額規定,
    並審酌本辦法各違反行為應受責罰程度及區分行為類型後,修正相關
    裁罰規定,另增訂違規情節重大認定基準及廢止登記後於二年內不得
    再行申請登記規定,以利遵循。(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之一、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之
    一)

法規異動

修正

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簽證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義務、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
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
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現行第十九條第三項(未配合將空運出口貨物拆盤【櫃】供海關
    查驗)、第四項之簽證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義務、第二十二條(未依
    時限提出貨物破損報告或溢卸、短卸報告)、第二十四條(未具備存
    貨簿冊登載貨物動態)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配合海關將扣押貨物
    押存海關倉庫)等行為義務,其應受責罰程度較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為重,爰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為裁處警告或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命業者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
    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裁處停業或廢止其登記。

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
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
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
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貨棧業者有前項情事致存棧貨物因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而短
少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
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現行第十三條之一(未依規定設置監控系統或未連線至海關辦公
    室)、第十三條之二(未依規定實施各項貨棧門禁管制措施)、第十
    八條第一項(未經海關核准即容任進口、轉運或轉口貨物提領出棧)
    、第十九條第二項(未經海關核准即容任出口貨物提領出棧)、第十
    九條第五項(未經海關核准或未核對貨物即容任退關貨物提領出棧)
    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未對存棧貨物善盡保管責任)等行為義務,因
    與貨物存放或移動安全密切相關,且部分行為因未經海關核准放行即
    容任提領貨物出棧,可能涉及私運進出口情事,其應受責罰程度最重
    ,爰於第一項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為裁處警告或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命業者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
    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裁處停業或廢止其登記。
三、為加重處罰,於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行為義務致存棧貨物發生短少之
    結果者,裁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業者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
    ,得裁處停業或廢止其登記。

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項
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且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涉有私運情事者,屬違規
情節重大,海關應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
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貨棧業者未依規定實施門禁管制措施、未經海關核准即容任貨物提領
    出棧,或未善盡保管貨物責任,且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涉有私運情事者
    ,已明顯破壞法紀,難以期待得繼續維持貨物存放及移動安全,為資
    警惕,明定屬違規情節重大,海關應裁處停業或廢止其登記。
三、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違規情節重大,並不以符合本條規定之違章
    態樣為限,倘有違反本辦法其他罰則規定,且個案情節可認屬情節重
    大者,仍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
    其登記,併予說明。

貨棧業者經海關廢止其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
申請登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貨棧業者經海關廢止登記後,旋即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登記,
    致架空海關所為廢止登記處分,爰規範貨棧業者自海關廢止登記之日
    起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登記。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總統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華總一經字第一一一000三九二八一號
令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就貨棧業者對轉運、轉口貨物之
存放及管理等事項,授權財政部以辦法定之,爰增列該授權依據。

貨棧得由海關依職權核定,或由業者申請經海關核准後,實施自主管理。
已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棧,海關不派員常駐。但實施初期,海關得派員指導
。
前項實施自主管理之條件、事項及審查作業規定,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貨棧實施自主管理應指定專責人員依海關規定辦理前項經海關核准實施自
主管理之事項。海關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之,其稽核作業規定由海關定之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四項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增訂,為減輕機場管制區外航空
    貨物集散站業者之營運成本,明定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該業者
    ,得使用自備封條加封其以自有保稅貨箱運送進出機場管制區之空運
    貨物,以免徵加封費。惟關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及業者
    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嗣已增訂符合一定條件之
    該業者,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配合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五條第二項
    第二款規定,對於免徵加封費之情形已有完整法據,無重複規範必要
    ,爰予刪除。

存棧之進口、轉運或轉口貨物,貨棧業者應驗憑海關放行通知、提貨單、
轉運准單或其他海關核准文件,核對船名、航次或班機航次與貨物之標記
、箱號或航空標籤號碼、件數無訛,並依海關指示通知完成貨物之監視、
押運、加封電子封條或儀器檢查等辦理事項後,方准提貨出棧。
前項提貨單,貨主得與貨棧業者合意以其他書面或電子文件代之。但貨棧
業者應將合意結果通知海關。
貨棧業者對第一項所列准憑提貨出棧之單據、文件,應於貨物提領完畢時
即予收回,於提貨單上加蓋「貨物已全部出倉,本提貨單註銷」戳記,並
按艙單別裝訂,妥為保管,如為部分提貨者亦應加蓋「本提貨單××部分
出倉」戳記,俟貨物全部提清時予以收回,並加蓋「貨物已全部出倉,本
提貨單註銷」戳記後,裝訂保管,如依前項規定,以其他書面或電子文件
取代提貨單辦理提貨者,應留存提貨紀錄備查;應於轉運准單上加蓋「本
批貨物已辦妥轉運」戳記後,裝訂保管;或於海關核准文件上加蓋「本批
貨物已辦妥出倉」戳記後,裝訂保管。
前項提貨單或提貨紀錄、轉運准單及其他海關核准文件,應自提貨或轉運
作業完成翌日起保存二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使貨棧業者保存提貨文件之行為義務明確,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
    八條增訂違反時之處罰規定,修正第四項部分文字。

貨棧業者違反第五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
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
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
〔立法理由〕
一、配合總統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華總一經字第一一一000三九二八
    一號令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修正處罰規定為警告或處罰
    鍰時,並得命業者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始按次處罰;
    及因應貨棧業者違反本辦法應處罰鍰金額之上限調高至新臺幣(以下
    同)三百萬元,於審酌本辦法各違反行為應受責罰程度後,依情節輕
    重區分違反行為義務類型,並賦予相對應之法律效果,以符責罰相當
    。
二、本條規範違反配合海關行政管理相關作業義務等情節較輕微事項,除
    原已明定之違反現行第五條第四項(未依海關要求設置電腦連線設備
    )、第十二條(未依限向海關辦理變更登記或於結束營業時未辦妥相
    關事務)及第十八條第三項(未依規定方式保存提貨文件)外,本次
    增訂違反現行第十一條第一項(未定期向海關辦理貨棧登記證之複勘
    及校正)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未依規定期限保存提貨文件)
    ,並將罰鍰最高額調整至三萬元;同時考量其情節多屬輕微,應可排
    除個案有認定違規情節重大之可能性,於命貨棧業者限期改正未改正
    且處罰達三次時,至多予以停業處分即可,爰刪除違規情節重大及廢
    止登記之處罰效果。另將現行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
    四條具不同責罰程度之行為義務類型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
    或第三十條規範。

貨棧業者違反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
第八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之退關貨物隔離
堆置及明顯標示義務、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由海
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
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貨棧業者有前項情事致存棧貨物因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而短
少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
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修正命限期改正及調高罰鍰最高額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
          十八條說明一。
    (二)增訂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
          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以利海關依違章情節為適切處罰
          。
    (三)本條規範之違法行為,其應受責罰程度與前條相當,除原已明
          定之違反現行第十三條(未於規定時間內進儲或提出貨物)、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未依規定辦理存棧貨物之公證、取樣、看
          樣或維護作業)、第二十三條(未依海關核發准單所指示及關
          務法規有關規定辦理)外,本次增訂違反現行第七條(未設置
          專用倉間存儲特定物品或轉口貨物)、第十四條(未將存棧貨
          物分批分區堆置)、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八項(未依
          規定辦理進口、轉運、轉口貨物之進儲作業或未依規定辦理轉
          口貨櫃【物】之特定作業)、第十六條(未依提單或提貨單分
          別堆置存倉貨物)、第十七條(未經海關核准即存儲貨物於露
          天處所)、第十九條第一項(未依規定辦理出口貨物之進儲作
          業)、第四項之退關貨物隔離堆置及明顯標示義務、第二十條
          (未依規定辦理進口貨物移儲作業)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未
          依規定辦理存棧貨物之加做或更正標記等作業),並將罰鍰最
          高額調高至三十萬元。另將現行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
          及第二十二條具不同責罰程度之行為義務類型規定於修正條文
          第二十九條之一或第三十一條之一規範。
二、因第一項行為義務之遵守與貨物存放或移動安全直接相關,爰增訂第
    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行為義務致存棧貨物發生短少之結果者,加重處
    罰,由海關裁處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業者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
    者,得裁處停業或廢止其登記。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範之違法行為已依情節輕重分別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範之違法行為已依情節輕重分別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
    一或第三十條規定,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範之違法行為已依情節輕重分別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
    一、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存棧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依關
    稅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即應由貨棧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另貨棧業者如涉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
    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處理。本條所定均屬當然之理,無需特別規範,
    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