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總統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華總一經字第一一一000三九二八一號
令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就貨棧業者對轉運、轉口貨物之
存放及管理等事項,授權財政部以辦法定之,爰增列該授權依據。
|
貨棧得由海關依職權核定,或由業者申請經海關核准後,實施自主管理。
已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棧,海關不派員常駐。但實施初期,海關得派員指導
。
前項實施自主管理之條件、事項及審查作業規定,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貨棧實施自主管理應指定專責人員依海關規定辦理前項經海關核准實施自
主管理之事項。海關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之,其稽核作業規定由海關定之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四項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增訂,為減輕機場管制區外航空
貨物集散站業者之營運成本,明定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該業者
,得使用自備封條加封其以自有保稅貨箱運送進出機場管制區之空運
貨物,以免徵加封費。惟關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及業者
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嗣已增訂符合一定條件之
該業者,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配合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五條第二項
第二款規定,對於免徵加封費之情形已有完整法據,無重複規範必要
,爰予刪除。
|
存棧之進口、轉運或轉口貨物,貨棧業者應驗憑海關放行通知、提貨單、
轉運准單或其他海關核准文件,核對船名、航次或班機航次與貨物之標記
、箱號或航空標籤號碼、件數無訛,並依海關指示通知完成貨物之監視、
押運、加封電子封條或儀器檢查等辦理事項後,方准提貨出棧。
前項提貨單,貨主得與貨棧業者合意以其他書面或電子文件代之。但貨棧
業者應將合意結果通知海關。
貨棧業者對第一項所列准憑提貨出棧之單據、文件,應於貨物提領完畢時
即予收回,於提貨單上加蓋「貨物已全部出倉,本提貨單註銷」戳記,並
按艙單別裝訂,妥為保管,如為部分提貨者亦應加蓋「本提貨單××部分
出倉」戳記,俟貨物全部提清時予以收回,並加蓋「貨物已全部出倉,本
提貨單註銷」戳記後,裝訂保管,如依前項規定,以其他書面或電子文件
取代提貨單辦理提貨者,應留存提貨紀錄備查;應於轉運准單上加蓋「本
批貨物已辦妥轉運」戳記後,裝訂保管;或於海關核准文件上加蓋「本批
貨物已辦妥出倉」戳記後,裝訂保管。
前項提貨單或提貨紀錄、轉運准單及其他海關核准文件,應自提貨或轉運
作業完成翌日起保存二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使貨棧業者保存提貨文件之行為義務明確,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
八條增訂違反時之處罰規定,修正第四項部分文字。
|
貨棧業者違反第五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
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
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
〔立法理由〕 一、配合總統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華總一經字第一一一000三九二八
一號令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修正處罰規定為警告或處罰
鍰時,並得命業者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始按次處罰;
及因應貨棧業者違反本辦法應處罰鍰金額之上限調高至新臺幣(以下
同)三百萬元,於審酌本辦法各違反行為應受責罰程度後,依情節輕
重區分違反行為義務類型,並賦予相對應之法律效果,以符責罰相當
。
二、本條規範違反配合海關行政管理相關作業義務等情節較輕微事項,除
原已明定之違反現行第五條第四項(未依海關要求設置電腦連線設備
)、第十二條(未依限向海關辦理變更登記或於結束營業時未辦妥相
關事務)及第十八條第三項(未依規定方式保存提貨文件)外,本次
增訂違反現行第十一條第一項(未定期向海關辦理貨棧登記證之複勘
及校正)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未依規定期限保存提貨文件)
,並將罰鍰最高額調整至三萬元;同時考量其情節多屬輕微,應可排
除個案有認定違規情節重大之可能性,於命貨棧業者限期改正未改正
且處罰達三次時,至多予以停業處分即可,爰刪除違規情節重大及廢
止登記之處罰效果。另將現行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
四條具不同責罰程度之行為義務類型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
或第三十條規範。
|
貨棧業者違反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
第八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之退關貨物隔離
堆置及明顯標示義務、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由海
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
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貨棧業者有前項情事致存棧貨物因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而短
少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
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修正命限期改正及調高罰鍰最高額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
十八條說明一。
(二)增訂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
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以利海關依違章情節為適切處罰
。
(三)本條規範之違法行為,其應受責罰程度與前條相當,除原已明
定之違反現行第十三條(未於規定時間內進儲或提出貨物)、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未依規定辦理存棧貨物之公證、取樣、看
樣或維護作業)、第二十三條(未依海關核發准單所指示及關
務法規有關規定辦理)外,本次增訂違反現行第七條(未設置
專用倉間存儲特定物品或轉口貨物)、第十四條(未將存棧貨
物分批分區堆置)、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八項(未依
規定辦理進口、轉運、轉口貨物之進儲作業或未依規定辦理轉
口貨櫃【物】之特定作業)、第十六條(未依提單或提貨單分
別堆置存倉貨物)、第十七條(未經海關核准即存儲貨物於露
天處所)、第十九條第一項(未依規定辦理出口貨物之進儲作
業)、第四項之退關貨物隔離堆置及明顯標示義務、第二十條
(未依規定辦理進口貨物移儲作業)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未
依規定辦理存棧貨物之加做或更正標記等作業),並將罰鍰最
高額調高至三十萬元。另將現行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
及第二十二條具不同責罰程度之行為義務類型規定於修正條文
第二十九條之一或第三十一條之一規範。
二、因第一項行為義務之遵守與貨物存放或移動安全直接相關,爰增訂第
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行為義務致存棧貨物發生短少之結果者,加重處
罰,由海關裁處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業者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
者,得裁處停業或廢止其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