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溫泉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5月12日

條文關聯

  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
  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格,並向直轄市、縣(市)觀
  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始得營業。
  前項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懸掛明顯可見之處,並標示溫泉成分、
  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溫泉標章申請之資格、條件、期限、廢止、撤銷、型式、使用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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