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條文關聯

船舶在第十五條之假定受損範圍及前條受損標準下,仍應能殘存於左列之
穩度平衡狀況:
一、在浸泛之任何階段
  (一)考慮及下沉、傾側及俯仰後之水線,應位於可能浸泛之任何開口
        下緣之下方。該等開口包括通氣管及以風雨密門或艙蓋關閉之開
        口。但以水密人孔關閉之開口、水密平艙口、保持甲板高度完整
        性之小型貨艙櫃口蓋、遙控之水密滑拉門及固定式舷窗得不包括
        之。
  (二)不對稱泛水所生之最大傾側角不應超過三十度。
  (三)在浸泛中期階段之剩餘穩度應經認可並不得較第二款第(一)目
        之規定過分減少。
二、在浸泛之最後平衡階段
  (一)扶正力臂曲線在平衡位置外應有二十度角之最小範圍,在該二十
        度角範圍內之最大剩餘扶正力臂至少應為0.一公尺;在此範圍
        內該曲線下之面積並不應小於0.0一七公尺-弧度。除有關空
        間係假定可浸泛者外,在該範圍內未保護之開口並不應被浸沒。
        但前款第(一)目所列之開口及其他能風雨密關閉之開口不在此
        限。
  (二)應急動力源仍應能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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