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85014193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5條、第7條;刪除第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政

立法總說明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自八十年一月十五日發布施行至今,其間歷經
三次修正,為配合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船舶法,強化載運
大量散裝液化氣體船舶安全管理,並因應實務作業之需要,爰擬具「液化
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部分條文修正,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依船舶法第三條規定,豁免及等效措施係由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辦理
    ,爰參考船舶檢查規則第六條修正等效審查程序。(修正條文第五條
    )
三、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執行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等,
    於船舶法第三章船舶檢查及船舶檢查規則第三條已有規範,爰刪除第
    六條船舶檢查規定。
四、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液化氣體船應具備適載文件,並經航
    政機關檢查合格或驗船機構檢驗入級之規定,並考量航行國際航線且
    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具備之證書於船舶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已
    有規範,爰刪除航行國際應具備證書及其格式規定;另因適載文件係
    由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核發,爰參考船舶檢查規則第六十二條規定,
    修正申請人依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之規定繳納費用,刪除原由航政機
    關收取費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船舶法,修正本規則之授權依據。

遇有本規則規定之特定裝具、材料、設備、器具、裝備之項目或型式應予
裝配或攜備於船上,或應為特別規定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檢具經驗船機構
審核認可之圖說文件申請航政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准許後,以具有等效
者替代。
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前項圖說文件得由造船技師簽證認可。
〔立法理由〕
一、依船舶法第三條規定,豁免及等效措施係由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辦理
    ,爰參考船舶檢查規則第六條規定修正等效審查程序。
二、考量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液化氣體船,其適載文件得由造船技師審核
    其相關圖說後核發,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該類船舶申請等效所檢附之
    圖說文件得由造船技師簽證認可。

液化氣體船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驗船
    機構核發之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件(附件一),並經航政機關特
    別檢查合格。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
    公約證書,且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
    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
    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定
    辦理。
前項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件核發效期以一年為限。
向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申請核發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件者,應依該機
構或技師之規定繳納費用。
〔立法理由〕
一、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裝載大量散裝液體貨物船舶應具備
    適載文件,並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或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爰增訂
    第一項液化氣體船應備文件及檢查之規定,並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附
    件一「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件」。
二、按船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
    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另按船舶法第三
    十一條規定:「船舶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
    構檢驗入級者,視為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故航行國際並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具備之證書,於船舶法第三十
    條及第三十一條已有規範,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國際證書核發之規定。
三、為使適載文件效期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核發效期以一年為限。
四、適載文件係由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核發,爰參考船舶檢查規則第六十
    二條規定,增訂第三項申請人應依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之規定繳納費
    用,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附件三「液化氣體船檢查費及證書費費率
    表」。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執行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等,
    於船舶法第三章船舶檢查及船舶檢查規則第三條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