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
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
得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規定,第
    一項除增訂被害人信賴之人得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外,併增訂所列人
    員須經被害人同意後始得得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
    述意見之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
    有礙偵查程序時,不得陪同在場之規定,理由同前述說明二。
四、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社工人員」配合本法用語,併予修正為「社會
    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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