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於
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當事人以言詞申請調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筆錄;以書
面申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被害人須循民事訴訟,經歷冗長審判程序方能取得性騷擾行為
人之賠償,爰原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定有調解程序相關規定。惟實務
上倘當事人雙方具有權力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恐無法避免進入調解程
序後,被害人迫於權勢關係而同意調解,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爰修
正第一項前段,定明得申請調解之性騷擾事件限於權勢性騷擾以外之
性騷擾事件,並於後段增訂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之相關單位於調查程
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申請調解。又第一
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另增訂以書面申請調解者,應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性騷擾事件當事人申請調解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應屬常理,無待
規範,爰刪除第二項。
四、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性騷擾事件調解辦法規範內容多數已提升至本章
規範,爰刪除該項授權依據。
五、為確保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程序進行,除被害人請求停止調查外,調
查程序繼續進行,俾維當事人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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