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必要,而保留
揭示安全資料表中之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名稱、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含
量或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定:
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證明。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對策。
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評估。
四、該商品中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危害性分類說明及證明。
前項申請檢附之文件不齊全者,申請者應於收受中央主管機關補正通知後
三十日內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申請者取得第一項安全資料表中之保留揭示核定後,經查核有資料不實或
未依核定事項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定。
〔立法理由〕 一、考量本次修正第十二條附表四「安全資料表應列內容項目及參考格式
」三、「成分辨識資料」有關混合物部分,增列「化學文摘社登記號
碼」為應列內容項目,又參考各國對於安全資料表涉及商品營業秘密
之資訊(如名稱、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含量),多規定經審查核定
機制後,得不予公開揭示,爰將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納為可申請保留
揭示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規定第二項有關申請保留安全資料表內容揭示排除條款之規定,
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爰予刪除。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檢附之文件涉及成分之危害性分類說明及佐證文件
,較為複雜,爰明定申請者檢附文件不齊全者之補正次數及期限,逾
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以避免延宕案件審結時效。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者有違反規定情形,得撤銷
、廢止其核定,以強化監督管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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