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條文關聯

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人、主辦機關及利害關係人到指定場所
陳述意見。
申訴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
,並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士到場說明,或請主辦機關、申訴人提供
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學者、專家就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該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
    益。
二、曾為該事件之承辦或監辦人員。
三、曾參與該事件之異議處理。
四、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或其負責人、主辦機關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
    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五、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前項人員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者,申訴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申訴會主任委員
令其迴避。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配合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刪除現行規定第四項準
    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關於申訴會委員迴避之規定;另定明
    學者專家應行迴避之情形。
三、增訂第五項,定明學者專家有應行迴避而未迴避時,得申請其迴避或
    令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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