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條文關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
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
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
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
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
,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一等
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分科、分股辦事要點之性質屬行政規則,機關本可依其權限或職權逕
    行頒訂,無庸明文規範;兼任及免兼係人員任用事項,且現行一等書
    記官兼任科長、股長,二等書記官兼任股長資格條件,係依公務人員
    陞遷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三項有關另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
    兼等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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