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390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至第18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司法 / 組織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570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5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司法院 院臺廳司一字第0970010117號令發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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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67941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 條文及第5條之編制表,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99年 6月21日司法院院臺廳司一字第0990014729號令發布定自98年7月10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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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1733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司法院院 臺廳司一字第099001278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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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59671號令修正公布第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司法 院院臺廳司一字第1010002242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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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27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 8條至第10條、第12條、第17條、第18條、第21條至第24條、第26 條、第27條及第 7條附表;刪除第28條、第29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 法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司法院院臺廳司一字第10300157 67號令發布定自103年6月6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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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98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9條、第38條、第45條;增訂第38條之 1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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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9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 及全文45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原名稱: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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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390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至第18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
    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
    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
    商業事件。
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
    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十二條
    至第七十四條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
    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
    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第一審刑事案
    件;營業秘密法之第二審刑事案件;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光碟管理
    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
    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
〔立法理由〕
一、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事件,採廣義之概念,除本案訴訟外,凡
    於本案訴訟起訴前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聲請、抗告事件,均包
    括在內;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業已明文商業法院即指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故毋庸再贅述由商業法院管轄,爰就第一款酌作
    文字修正。
二、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罪係基於保護消費者明確知悉商品之來源、選
    擇權利及風險管理因素等法益,以確保消費者權益,與保護人類精神
    創作結晶之智慧財產權無關,毋庸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進行保護智
    慧財產權法益之專業審判,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
三、配合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通過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第三
    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並增訂查證人之刑罰規定,修正及增訂之
    條文移列為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又為落實專業審判目的、速審
    速決、確保產業之國際競爭優勢,將觸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
    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的第一審刑
    事案件(含附帶民事訴訟)改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集中審理;惟依
    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通過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五十四條第
    四項規定,針對該案件偵查中之強制處分,考量時效性及便利性,仍
    應由各該管地方法院辦理;另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國
    家安全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犯該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侵害國
    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行為之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相關內容。
四、智慧財產權所生之行政事件,採廣義之概念,除本案訴訟外,凡於本
    案訴訟起訴前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聲請、抗告事件,均包括在
    內,爰就原條文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另增訂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條例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
    院規定,以臻周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一、智慧財產之民事事件第一審程序。
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
    第十三條之四之罪適用簡式審判、簡易或協商程序之第一審刑事案件
    。
三、與前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關係而起
    訴或合併起訴之簡式審判、簡易或協商程序。
四、前二款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
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立法理由〕
一、配合增列獨任審理之案件類型,將原條文第一項修正為第一項序文及
    第一款。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及第四百
    九十條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簡易或協商程序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及
    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毋庸行合議審
    判,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分設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
定之。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法官中遴兼之,監
督各該庭事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使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之庭長遴任更具
    彈性,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九條規定,修正第二項文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司法院因應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辦事,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
之蒐集、分析及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
候補法官年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
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協
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及商業事件固然分屬不同之專業,惟法官經由研習、進
    修,亦不乏兼具二項專業能力者(例如:已完成司法院辦理之二種專
    業改任課程)。為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事務分配更具彈性,以提
    升審判效能,第一項關於分別依其改任或遴選類別辦理各該專業審判
    事務之規定,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
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一人
,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
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
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
職等。
前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公設辯護人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故於第
    五項明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
    期間。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
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薦任第九職
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任用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之人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其改任與遴選
審查,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經驗與專業法學之素
養。
司法院每年應辦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人員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
關專業素養,提昇裁判品質。
〔立法理由〕
一、因法官法第八條已就遴選法官所應審酌之事項予以明文,並配合本法
    第十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就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技術審查官室與商業調查官室,分別置技術審查官
與商業調查官,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技術審查官室、商業調查官
室之技術審查官、商業調查官其中二分之一,得分別列簡任第十職等;合
計在二人以上者,得各置主任技術審查官或主任商業調查官一人,簡任第
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前項技術審查官與商業調查官,於業務需要時,得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
用或借調各種專業人員充任,其遴聘及借調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技術審查官室、商業調查官室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技術審
查官、商業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技術審查官及商業調查官分別承法官之命,辦理下列事務:
一、案件技術或商業問題之判斷、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意見。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技術審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商標審查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或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
    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擔任專利或
    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公
    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
    關系科畢業,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八年以上,成
    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二、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六年以上
    、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
    究人員六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者。
商業調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曾於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其他相
    當單位任職合計三年以上,具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
    場專業,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二、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
    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曾於經濟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
    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其他相當單位任職合
    計二年以上,具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成績
    優良並具證明者。
三、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三年以上
    、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二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
    究人員三年以上,有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著
    作並具證明者。
四、現任或曾任財經事務組之司法事務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
    明者。
第一項第一款技術審查官資格,於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及商標審查官資格
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得採
計為擔任第一項技術審查官之年資。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成績優良,係指於最
近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
記過以上處分,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使商業調查官之來源更多元化,爰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約聘技
    術審查官及約聘商業調查官遴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第
    二項商業調查官之任用資格部分增列財經事務組之司法事務官,以符
    實需。
三、配合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第四項,就現任或曾任財經事務組之司法
    事務官成績優良者亦須有所證明。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
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
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
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
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
,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一等
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分科、分股辦事要點之性質屬行政規則,機關本可依其權限或職權逕
    行頒訂,無庸明文規範;兼任及免兼係人員任用事項,且現行一等書
    記官兼任科長、股長,二等書記官兼任股長資格條件,係依公務人員
    陞遷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三項有關另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
    兼等事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