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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八條
審查機構或審查人員未依前三條規定執行業務者,都發局得視情節輕重, 命審查機構終止對該審查人員之派任二年,或廢止審查機構之認可。 審查機構經廢止認可者,都發局於二年內不得再為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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