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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八條
各區公所應就轄區域負責查報空地、空屋,並造冊、列管,對違反第三 條之規定者,應通知清理改善,未改善者,應予記錄、拍照、存證後, 分別依違反事實,移送本市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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