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地人民申請登記耕作權之農地,以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為限: 一、自力開墾者。 二、經政府獎勵指導共同開墾後配與者。 三、依第十條規定由政府配與者。 四、政府出資開墾或購置配與者。 五、基於繼承或其他正當原因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