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勒戒人攜帶之財物,除日用必需品經查驗得自行保管使用者外,勒戒 處所應製發收據代為保管,於離所時發還之。保管期間應許其使用,但 妨害勒戒或影響紀律者,不在此限。 前項代為保管之財物損毀或遺失者,除因不可抗力者外,勒戒處所應負 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