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煙毒麻醉迷幻藥物犯勒戒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2年6月1日

所有條文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司法機關移送之本省煙毒犯、麻醉
  藥品犯及少年迷幻物品虞犯(以下簡稱受勒戒人)之勒戒,特訂定本辦
  法。

  受勒戒人之勒戒,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處。

  主管機關應指定省立醫療院所附設勒戒處所(以下簡稱勒戒處所)辦理
  受勒戒人之勒戒工作。

  本辦法所稱戒護人員,係指勒戒處所之醫師、護理人員、輔導人員及派
  駐之警察人員。

  勒戒處所收受受勒戒人時,應依司法機關之移送書辦理,如需其他有關
  文件時,應通知補送。

  受勒戒人在勒戒期間之飲食、衣物及醫療等費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

  受勒戒人入所時,應告知應遵守事項。
  前項應遵守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受勒戒人入所時,衣物、頭髮、口、齒、耳、四肢、指甲及其他各隱蔽
  處均應詳細檢查,如發現私藏違禁物品時,應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受勒戒人為女性者,前項檢查由女性為之。

  受勒戒人入所後,應接受健康檢查,並建立病歷資料。

  受勒戒人之資料應設卡列管。

  受勒戒人之往返書信應予檢查,並設簿記載、如發現私藏違禁物品時,
  應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受勒戒人以外之人送入之財物,準用前項之規定。

  受勒戒人之言行,勒戒處所必要時得予紀錄,並提供司法機關參考。

  受勒戒人禁用煙酒。

  受勒戒人應接受藥物、心理、物理或其他醫療上必要之診療。
  前項診療,勒戒處所應指定專業人員為之。

  受勒戒人有戒斷症狀發生時,醫護人員應注意該症狀之程度,予以適當
  處理,並嚴防併發症發生。

  受勒戒人遇有併症發生,而必須轉院治療,勒戒處所應將其轉院治療,
  並通知原送戒司法機關。
  前項轉院治療之醫療費用由勒戒處所支應。

  受勒戒人攜帶之財物,除日用必需品經查驗得自行保管使用者外,勒戒
  處所應製發收據代為保管,於離所時發還之。保管期間應許其使用,但
  妨害勒戒或影響紀律者,不在此限。
  前項代為保管之財物損毀或遺失者,除因不可抗力者外,勒戒處所應負
  賠償之責。

  勒戒處所代為保管之金錢,應按舊管、新收、開支、實存等項按日填載
  於受勒戒人保管金儲存總簿。

  勒戒處所代為保管之金錢,除酌留週轉金及有關支用外,應在公庫開設
  專戶儲存保管。

  勒戒處所代為保管之財物,其保管方法如左:
  一、貴重物品:應用厚質牛皮紙袋,標明姓名、號數、品名、數量,會
      同受封人封緘,由受勒戒人捺印指紋於封口,並登記於物品登記簿
      。
  二、普通物品:應列明品名、數量,登記於物品登記簿。

  勒戒處所對無保管價值或不宜保管之財物,應由受勒戒人自行處理或通
  知其家屬定期領回,受勒戒人不為處埋或其家屬逾期不領回時,勒戒處
  所得予以適當之處理,但應設簿登記,載明受勒戒人姓名、號數、品名
  、數量、處置原因。

  代為保管之財物,受勒戒人請求發還使用,或由家屬領回時,承領人應
  於物品登記簿上簽章。

  受勒戒人損壞勒戒處所之財物時,應予賠償。勒戒處所並得就代為保管
  之金錢扣還之。

  受勒戒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或其他應得之人領取
  。
  自死亡之日起,一年內無人領取時,歸入公庫,其脫逃經過一年尚未緝
  獲者亦同。

  受勒戒人接見家屬親友每星期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
  勒戒處所特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接見之時間、地點及申請手續,由勒戒處所定之。

  家屬親友申請接見應經勒戒處所核准。
  前項接見,勒戒處所應派員監視,並得對談話內容摘要紀錄,接見中有
  妨害紀律或損及受勒戒人之利益者,應停止其接見。

  勒戒處所病房應與外界隔離,並嚴密戒護。

  受勒戒人非經許可不得擅離病室、更換病床,活動時如無特殊情形應一
  律參加,並應聽從戒護人員之指導,不得任意離開指定地區。

  勒戒處所應防止受勒戒人脫逃。如脫逃時,應設法追回,並即函請原送
  戒司法機關通緝或協尋歸案。

  受勒戒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抗拒醫療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
  戒護人員得施用戒具,戒具以腳鐐、手銬、捕繩三種為限。
  前項施用戒具非經首長許可不得為之。但情況急迫者,得先行使用,並
  於使用後立即報告首長。

  勒戒處所於受勒戒人有自殺、死亡、暴行、擾亂秩序或其重大事故發生
  時,應將其經過及處理情形函報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其分院檢察
  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法務部及原送戒司法機關。

  受勒戒人在所死亡,勒戒處所應通知檢察官相驗,並通知其家屬。

  前條死亡者之屍體經通知後四十八小時內無人表示請領者,埋葬之。如
  有醫院或醫學研究機關請領解剖者,得斟酌情形許可之。但生前有不願
  解剖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戒護人員對受勒戒人在勒戒期間之安全有維護之責。

  戒護人員對受勒戒人之申訴或建議事項,應迅速依照規定處理。

  戒護人員對病房應定時巡察,巡察時應注意事項:
  一、病房人數是否與所懸名牌人員相符。
  二、瞭解各受勒戒人之性行。
  三、受勒戒人有無脫逃、自殺、暴行等情事之虞。
  四、受勒戒人有無爭吵、鬥毆、喧嘩等情事。
  五、受勒戒人不守所規,經訓誡後有無悔意。
  六、受勒戒人有無凌弱或猥褻之行為。
  七、受勒戒人有無損壞公物及其他違紀行為。

  戒護人員應於受勒戒人集體戶外活動時,作例行病房檢查,必要時並得
  對受勒戒人隨時檢查,以防止受勒戒人私藏違禁物品。

  戒護人員對來所人員應詢明原因,形跡可疑者,應報請首長處理,除左
  列人員之一,不得准許進入:
  一、接洽公辦者。
  二、會晤在所員工者。
  三、受勒戒人之家屬親友。

  戒護人員應查對出所人姓名及通行單,經檢查無誤後始得放行。

  受勒戒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舉發其他受勒戒人圖謀脫逃、暴行,經查屬實者。
  二、救護人命、傷病或捕獲脫逃者。
  三、天災事變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其他善良行為足資獎勵者。

  前條獎勵方式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給予獎狀或獎品。
  三、其他適當之獎勵。

  受勒戒人行為不良或違反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面責。
  二、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三日。
  三、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受勒戒人勒戒斷癮完畢者,勒戒處所應發給勒戒斷癮證明書,函請原送
  戒司法機關提回,並應將受勒戒人勒戒期間之考核資料送其戶藉所在地
  警察分局。

  受勒戒人被提回後,勒戒處所得與其保持連繫,並予追蹤輔導。
  前項追蹤輔導,縣市政府應協助之。

  本辦法所需簿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