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條文關聯

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前條規定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前經中
央主管機關於同屆次評定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重新登記於原漁會時,經審
查其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且品德操守無不良紀錄者,無須辦理成績評
定及面談程序,中央主管機關逕予評定為合格人員。但登記其他漁會者,
仍應踐行遴選程序。
前項經評定合格人員為現任漁會總幹事者,其重新登記於原漁會時,不受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限制。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現任漁會總幹事
屆次考核成績達九十分以上,且其品德操守無不良紀錄之績優者,重新申
請登記於原漁會者,有其他候聘登記人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計分基準計
算總分達七十分以上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評定其他候聘登記人為合格人
員,不適用第十三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二十條,於第一項明定總幹事未順利聘任
    ,主管機關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時,原已經中央主管機關
    於同屆次評定合格者,重新登記於原漁會,得逕予評定為合格人員,
    主管機關原需辦理之成績評定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面談事宜,均無
    需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現任總幹事於新理事會成立後未獲聘任,重新辦理公告並
    登記於原漁會,其年齡不受五十五歲之限制。
四、至於現任漁會總幹事屆次考核成績達九十分以上且其品德操守無不良
    紀錄之績優者,於新理事會成立後未獲聘任,重新辦理公告並登記於
    原漁會,其他候聘人經遴選分數達七十分以上,應為合格人員,爰為
    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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