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條文關聯

危害性化學品成分屬於下列規定者,不得申請保留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揭示
:
一、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之化學物質。
二、屬於國家標準CNS 15030分類之下列級別者:
  (一)急毒性物質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
  (二)腐蝕或刺激皮膚物質第一級。
  (三)嚴重損傷或刺激眼睛物質第一級。
  (四)呼吸道或皮膚過敏物質。
  (五)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
  (六)致癌物質。
  (七)生殖毒性物質。
  (八)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單一暴露第一級。
  (九)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重複暴露第一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條及本條有關保留揭示申請範圍、核定後化學品標示、安全資料表之保
留揭示,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指引及申請工具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附屬法規所定之化學物質,製造者、輸入者
    或供應者有責任提供下游使用廠商危害資訊,俾使事業單位依法辦理
    危害預防措施,爰新增第一款規定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之
    之化學物質;第二款現行規定移列第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列,其危害
    性化學品成分具有高健康危害級別者,同時考量法規條文用字體例,
    原「腐蝕/刺激皮膚物質」修正為「腐蝕或刺激皮膚物質」,原「嚴
    重損傷/刺激眼睛物質第一級」修正為「嚴重損傷或刺激眼睛物質第
    一級」;第三款增列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申請保留
    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揭示。
三、為提供申請者詳細之申請流程說明,及方便使用之申請工具,例如以
    應用軟體填寫或修改申請資料等方式,爰增訂第二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技術指引及申請工具,以提供申請者依循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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