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前說明之事項、內容、繁簡程度之安排,除需包括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 項各款事項外,並宜注意避免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間與精神上 之過重負擔。 審前說明應注意不得包含證據之內容、兩造之具體主張及其他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疑慮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