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警察職權行使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條文關聯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
      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
      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
  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
  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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