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墓經營者於本條例施行後設置公墓、辦理舊墓更新或新劃分墓區時,應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劃定墓基。 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自治法規 另定墓基面積之限制。但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