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內政部台內宗字第1140561202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 、第35條;增訂第21條之1;刪除第21條條文,自殯葬管理條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之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民政

立法總說明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布
施行後,曾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茲為因應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
正公布,除刪除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相關規定
外,並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定有財務困難之公墓、骨灰(骸)存放
設施經營者,寬限其於三年內提撥基金之規定;復為配合現行實務尚有信
用評等公司名稱變更之情事,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本條例刪除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相關規定,配合刪除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及運用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成立之殯葬設施
    經營管理基金應明定基金管理之組織、基金使用條件及動支原則規定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
二、增訂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如
    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所稱財務困難,得寬限其於本條例修
    正條文施行後三年內分期補提相關費用之申請核准程序及應檢附文件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
三、配合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改名為澳洲商惠
    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修正本細則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五目規定之公司名稱。(修正條文第二
    十七條)
四、明定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財務困難情事者,應於本條例中華民
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後五個月內,檢具下列
各款規定文件,經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於本
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分期足額提撥應有費用至急難支出專戶,或於公共
造產基金、其他政府基金專戶分期足額補列之:
一、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
    (一)最近一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之財務預測,並經會計師核閱。
    (三)分期提撥計畫及自行編製之預估現金流量。
二、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
    (一)最近三年之基金預決算書。
    (二)分期補列計畫。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本條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五年(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未按期提
    撥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
    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足額提撥至急難支出專戶,惟有財
    務困難者,應提前一個月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五個月內檢具規定文件
    申請分期提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修正施行後
    三年內分期提撥。為利執行前揭規定,爰於第一款定明私立公墓、骨
    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申請核准應檢具之文件如下:
    (一)為利主管機關審核設施經營者整體財務現況,第一目定明應提
          供最近一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二)第二目所定提供財務預測,係指依「確信準則3401A號(TWSAE
           3401A)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之有限確信」規定,透過
          評估行業特性、營運收支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報表等作成之
          財務預測。
    (三)第三目定明除三年內分期提撥計畫並應檢具設施經營者自行編
          製之預估現金流量。
三、又查公共造產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所定之特種基金,設有專戶存管並
    依法編列使用。按刪除之本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明定私立或
    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均應按月提撥
    管理費以外其他費用百分之二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以支應重
    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費用;鑑於私立
    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同為貫徹本條例第一
    條殯葬設施永續經營之目的所設,故公共造產基金或其他政府基金專
    戶以預算科目分期補列應有費用之部分,亦應得比照本條例第三十七
    條之一第三項後段分期提撥規定辦理,以合於立法意旨,爰於第二款
    定明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申請核准應備
    之文件。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定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除國庫
券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金融債券之發行人、公司債或短期票券之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
    承兌人)或短期票券本身,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以上所
    稱金融債券、公司債不包括次順位金融債券、次順位公司債):
    (一)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達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2級以上。
    (二)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
          2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2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
          ,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2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
          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2級以上。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
          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twn)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2(twn)級以上。
二、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投資標的之附條件交易,其交易
    對象之信用評等應符合前款規定。
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
    礎證券,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Sta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以上。
    (二)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級
          以上。
    (三)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BBB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twBBB級
          以上。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債
          務發行評等達BBB(twn)級以上。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標的者
,應提供該投資標的之信用評等符合前項規定之證明予殯葬禮儀服務業,
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立法理由〕
一、查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於一百零三年八
    月十八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名稱為澳洲商譽國際信用評
    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及第三款第
    五目規定之公司名稱。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
條文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
新增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因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一百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殯葬設施經
    營管理基金相關條文,爰本條配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