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定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除國庫
券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金融債券之發行人、公司債或短期票券之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
承兌人)或短期票券本身,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以上所
稱金融債券、公司債不包括次順位金融債券、次順位公司債):
(一)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達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2級以上。
(二)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
2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2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
,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2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
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2級以上。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
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twn)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2(twn)級以上。
二、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投資標的之附條件交易,其交易
對象之信用評等應符合前款規定。
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
礎證券,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Sta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以上。
(二)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級
以上。
(三)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BBB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twBBB級
以上。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債
務發行評等達BBB(twn)級以上。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標的者
,應提供該投資標的之信用評等符合前項規定之證明予殯葬禮儀服務業,
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立法理由〕 一、查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於一百零三年八
月十八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名稱為澳洲商譽國際信用評
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及第三款第
五目規定之公司名稱。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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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
條文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 新增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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